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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国际税收治理学科创新引智基地举办国际税收系列课程
2019年11月22日 编辑: 浏览量:

为了进一步推动我校国际税收专业发展,中央财经大学国际税务研究中心、“一带一路”国际税收治理学科创新引智基地(“111计划”培育项目)于2019年秋季学期邀请维也纳经济大学Jasmin Kollmann 助理研究员,为我校师生带来国际税收系列课程。

第一次课程(2019年9月17日-9月19日),Jasmin对税收协定的法律和双重征税协定的应用进行了简要的介绍。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税收协定结构入手,通过先查看国内法中关于征税权的定义来纳税人负担的是有限纳税义务还是无限纳税义务,之后运用税收协定,对税收权利进行分配。在这个过程中,要注意纳税人范围和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对OECD税收协定范本中的第一章,第二章和第四章的讲解。最后是通过抵扣和减免来解决双重征税的问题。

随后课程主要围绕如何判断纳税人的居民身份展开。纳税人可以是个人或者公司,分别对应OECD税收协定范本中的第一章和第四章。特别提到了常驻机构,双重居民身份,其他一些有免税资格的居民,非居民等相关的概念,并结合案例进行了理解。最后讲解了合伙关系的概念和实际征收时应注意的问题。

第二次课程(2019年10月8日-10月10日)讲解了常驻机构和经营利润,涉及OECD税收协定范本中的第五章和第七章。首先是如何判定常驻机构,即利润归属地于判定征税权;之后再运用到公平交易原则,判定利润是否合理,并说明如何进行相应的调整;最后还讲解了独立个体服务。每个概念都有对应的案例讲解,来加深对其的理解。

此外,Jasmin着重对税收常驻机构的定义、范围及不同类别业务进行解析。常设机构是指由企业控制的,用于开展全部或者部分商业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管理机构、分支机构、办公室、工厂车间、矿山,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其他自然采掘场都可能成为常设机构,其中建筑或者安装工程只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时才能构成常设机构。如果子公司习惯性的以母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则有可能构成机构PE。

第三次课程(2019年10月22日-10月24日),Jasmin带领学生从字面/语法、逻辑、系统以及历史发展等角度对OECD税收协定进行解读,内容主要围绕征税权与双重征税在现实生活中的状况进行展开。国际上缔约国双方在双边税收协定的约束下,为避免双重征税会在一定程度上放弃自身的征税权。OECD税收协定范本除基础条文外、还包括补充解释、报告以及文件草案。对补充解释的修订通常反映了OECD成员国的普遍共识因此适用于条文解读。对于协定未被定义的术语除非税务当局有特殊规定否则适用于本国国内税法。

第四次课程(2019年11月12日),Jasmin针对征税对象中的重要客体:关联企业、股息与利息、不动产和资本利得及资本利得进行了全面的讲解。

关联企业对应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九条:当A国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B国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两企业间在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任何利润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可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此征税。

股息和利息对应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十、十一条:A国居民公司支付给B国的股息,可以在B国征税。但是,由A国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也可根据A国的法律在A国征税。发生于A国而支付给B国居民的利息,可以在B国征税。但是,在A国产生的利息,也可根据A国的法律在A国征税,但是,如果该利益的受益所有人是B国的居民,则所收取的税款不得超过利息总额的10%。

不动产所得对应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六条。第一款赋予不动产所在国征税权;第二款列出不动产的具体范围,规定依不动产所在国国内税法定义不动产,飞机和船只视为非不动产;第三款规定,不动产所得来源于“直接使用、允许或以其他形式使用”;第四款规定第一、三款也适用于企业不动产所得。

资本利得对应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转让不动产所得在不动产所在国征税;第二款规定转让构成常设机构营业财产的动产所得、转让常设机构所得应在常设机构所在地征税;第三款规定公司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只或飞机所得应在公司所在地征税;第四款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可比利息所得应当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如果满足转让前的任何365天内,以上股份和可比利息的价值超过50%直接或间接来自于另一缔约国的不动产;第五款规定除了第一、二、三、四款规定的情形外,转让任何财产都应只在转让者所在的居民国征税。

第五次课程(2019年12月19日-12月21日),延续上次课程内容,继续讲解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受雇所得、董事费、艺术家和运动员、退休金以及政府服务的相关条款。

特许权使用费对应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只赋予受益人所在的居民国征税权;第二款规定特许权使用费的来源;第三款规定如果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经营活动,而且特许权使用费产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并与此常设机构有密切联系,适用协定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本条只适用于不存在特殊关系时的特许权使用费,存在特殊关系时特许权使用费的超出部分应当根据缔约国双方国内税法征税。

受雇所得对应OECD协定范本中的第十五条。第十五条规定了由居民所在国享有因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的征税权,当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时,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此外,对于经营国际运输工具取得的报酬,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征税。

董事费对应OECD协定范本中的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规定了董事费应由公司所在居民国征税。艺术家和运动员税收条例对应OECD协定范本中的第十七条。第十七条规定表演家从事活动取得的所得无论是归属于本人还是其他人,都在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退休金对应OECD协定范本中的第十八条。第十八条规定因过去的雇佣关系所支付的退休金应仅在取得退休金的居民所在国征税。政府服务对应OECD协定范本中的第十九条。第十九条规定因向政府提供服务所获取的工资、薪金和退休金应该仅在接受服务的政府当局所在国征税,但如果满足特定的条件,应仅在居民所在国征税。

此次国际合作系列课程是“一带一路”国际税收治理学科创新引智基地进行国际化教学的重要教学及人才培养工作,是推进中央财经大学国际税收专业学科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央财经大学与维也纳经济大学多年来的重要合作成果。未来,基地将在已有基础上,不断提升自身研究及教学水平,早日将中央财经大学国际税收专业打造成国际知名的学术品牌。

注:本项目由中央财经大学引智项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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