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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普法网]胡晓珂:资本多数决原则滥用的界定与股东会程序瘕疵的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07/09/30
    ■本期主持人:万 静 (本网公司法务专刊部编辑)
      ■本期嘉宾: 郭 雳:(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汪世虎:(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胡晓珂:(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006年11月20日

    话题背景
      广州市天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天源公司)是由林某与武汉天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立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此后,经股东会决议,林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天立公司占控股地位。
      2000年2月29日,林某因涉嫌挪用、侵占公司财产与职务受贿等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羁押。三年后,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林某被判无罪。在林某被羁押期间,天源公司于2000年3月6日召开股东会议。会议一致决定,鉴于林某涉嫌经济犯罪,免去林某公司董事、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等职务,并变更公司办公地点。同日,天源公司董事会也作出与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的董事会决议。上述股东会会议的召开未通知林某,其后,天源公司董事会也未将有关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告知林某。2000年3月17日,天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获核准。
      2005年1月,林某以其股东权益被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天源公司2000年3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并宣告现任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组成不合法。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公司法第44条、第49条第二款,判决:撤销天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天源公司现任董事长的任职、董事会成员的组成不合法。天源公司、天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州市中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院认为天立公司滥用大股东资本优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效行为。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核心观点】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是基于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瑕疵。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则是基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程序瑕疵,或者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内容瑕疵。两种情况在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上是有所差别的。
      决议无效之诉在实体法上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法上属于确认之诉,因其违法性强及可能对股东权益损害严重,公司法对于该诉权没有时间上的限制。
      可撤销之诉则因其违法性较弱,出于维护公司意思连续性和稳定性的考虑,法律规定了较短的起诉期间,如新公司法要求股东在有关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股东在起诉时,还应当持有公司股权,保持股东资格的适格性。
      ■议题一
      主持人:本案中,林某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但终审法院认为决议无效。法院认为,诉讼请求是当事人通过诉讼要达到的具体法律效果,林某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是否认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与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并无实质不同。对此您怎么看?
      郭雳:首先需要说明的是,200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新公司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新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本案在新公司法实施前已经二审判决审结,即便将来发生再审,也不能适用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下面基于新公司法有关内容的讨论,只是结合案件情况、淡化时间背景下的学理评说。
      新公司法第22条发展了原法第111条的规定,区分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况。决议无效是基于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瑕疵。决议可撤销则是基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程序瑕疵,或者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内容瑕疵。两种情况在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上是有所差别的。例如,决议无效之诉在实体法上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法上属于确认之诉,因其违法性强及可能对股东权益损害严重,公司法对于该诉权没有时间上的限制。相反更多地出于维护公司意思连续性和稳定性的考虑,对于违法性较弱的可撤销之诉,法律规定了较短的起诉期间,如新公司法要求股东在有关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股东在起诉时,还应当持有公司股权,保持股东资格的适格性。因此简单地将两种情况混同,是不妥当的。
      汪世虎:从背景材料上看,法院判决的是撤销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并非判决决议无效。如果判决书真的是判决决议无效,我认为是不妥当的。首先,它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撤销之诉”和“无效之诉”的诉由各不相同。本案林某依撤销之诉的诉由向法院起诉,审理中并未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依照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不得依无效之诉作出判决;其次,判决“无效”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符。尽管原公司法并未直接规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及决议的程序违法,当事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或者“无效之诉”,但立法的精神应该如此。最后,撤销判决与无效判决的后果实际上还是有区别的,如有的法律行为被撤销后已为的行为可能有效,即判决没有溯及力,但无效判决则使行为自开始起就没有效力。问题不仅如此,关键是判决撤销与判决无效体现的法律精神不同,撤销判决更多体现了意思自治的民法精神,体现了公司法的私法本质。
      ■议题二
      主持人:对此案,有人认为,天立公司在未通知林某的情况下就召开股东会属程序上存在瑕疵,只构成股东会决议被撤销的事由。而持反对观点的人认为,天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决议无效。对此您怎么看?
      汪世虎:本人赞成前者的观点。天立公司是天源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根据公司法确定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即便林某参加股东会,也不会影响股东会决议的通过。本案应该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上存在瑕疵,属于撤销之诉的范畴,法院只能撤销决议。但是,如果公司章程对表决权有特别约定,应依约定。按照新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之规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院可以撤销,一旦撤销就可能影响股东会决议的通过。然而本案并不涉及章程对表决权的特别限制问题。至于后者所论,虽有一定道理,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没有通知”与“乘人之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且天立公司已是绝对控股,不存在争夺控制权问题;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不能随便应用,特别是在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严格依法办事。
      胡晓珂:按照我国民法的理解,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本案中,林某被羁押期间,天源公司在未通知林某的情形下召开股东会议和董事会会议,上述会议的召集程序瑕疵是明显的,林某被羁押的事实也不能成为股东会程序合法的抗辩理由,公司可以在林某缺席的情况下通过其代理人表达其意愿,并通过有关董事会成员组成变更的决议。但本案是否构成乘人之危,有待商榷。
      ■议题三
      主持人:您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把握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大股东滥用资本优势之间的界限?
      郭雳:基于权利、义务相称的原则,股东在依法享有各项权利的同时,负有依法行使权利的义务。其依法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滥用权利则将受到法律的约束和制裁。一方面,对于公司特别是资合性公司,由于出资多的股东承担了较多的风险,其意志更有可能接近公司的利益,因此资本多数决就成为公司意思决定形成机制的基本原则。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其权力机构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会。大股东往往通过其在股东会表决上的优势体现其资本意志。
      另一方面,资本多数决原则并非绝对,大股东滥用资本优势凌虐其他股东也不应被允许。尤其是人合色彩浓烈的有限公司,由于股份流转上的困难,大股东公器私用、压迫其他股东的行径更应受到重视和抵制。因此在构建公司章程时,其他股东应尽可能地在其中加入自我保护的条款,充分借助新公司法所体现的公司自治、章程做主的倾向。当然,司法在裁定大股东滥用资本优势时仍应持审慎态度。法院在审理当中应重点关注程序上的问题,因为实体上的滥用和程序中的瑕疵往往相伴出现,后者通常可以对前者有所指示和印证。此外,其他股东利益受到决议损害时是否得到适当补偿,退出渠道是否通畅、条件是否合理,也应是法院重点考量的因素。
      胡晓珂:资本多数决原则是股东会的表决规则,是股东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体现。但是,在股东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公司决议时,由于多数人股东利益和意思被拟制为公司的利益和意思,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在所难免。一般来说,对资本多数决滥用的理解至少包括以下层面:一是从主体上看,资本多数决滥用的主体只能是多数股东;二是从主观上,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必须是故意而非过失;三是从手段上看,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既可以通过行使表决权,也可以通过施加影响;四是从后果上,资本多数决之滥用损害或限制了其他股东的利益或者公司利益。其中,对后果的判断至关紧要。具体到本案,在新公司法的框架下,如林某的股东权益受到损害,林某可以通过股权转让、行使股东诉权或公司解散的动议权等方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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