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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报]林剑锋:合议制与独任制

    发布时间:2007/09/29

    从国家的视角来看,民事诉讼实际上是国家通过行使司法权来解决争议当事人之间私益纠纷的过程,在近现代的宪政主义以及三权分立主义下,抽象意义上的国家司法权总是通过一定的机构获得分化,司法权的行使者通常是作为裁判机关的法院,这被称为广义上的法院,而对于某一个具体诉讼的处理而言,司法权的行使由法院机构中的裁判组织来进一步获得具体化,这种裁判组织被称为狭义的法院。合议制与独任制则是有关前述的裁判组织——狭义的法院——构成方面的一对基本概念。依据通常的理解,所谓的合议制,是指由数名裁判者组成的合议体审判案件的制度,与此相对,所谓的独任制是由一名法官来审判案件的制度。
       一、两种合议制——两大法系国家适用之间的差异
     如果说“奥列斯特弑母案”的神话故事寄托的是人们对于合议审判的美好愿望,那么“苏格拉底审判”、古罗马的“百人团大会”等则映证了合议作为基本审判制度在西方诉讼史上的实然存在。近代以降,在法律层面确认合议作为裁判组织的原则性结构,成为一种超地域、超社会制度的普遍性现象。例如,在德国,除初级法院外,在州法院和州高级法院由3名法官组成,在联邦最高法院由5名法官组成,至于劳动法院,则无一例外地都由合议庭组成,那怕是在第一审诉讼当中。在日本,除简易法院的裁判外,最高法院采用大法庭(15人)或小法庭(5人)、高等法院采用3人合议制进行审判,地方法院在第二审民事案件,原则上采用合议制。在美国,“联邦的上诉法院审理案件采用合议制,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对于要案、难案则由上诉法院的全体法官开庭审理。而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的当事人有要求陪审员审判的权利,并且规定这项宪法权利受到保护,不受侵犯。”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案件在第一审法院有3名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在上诉程序中,对案件的审理有3名法官组成,1名法官担任审判长,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时,法庭组成人员为审判长和至少2名法官”。
    基于两大法系在司法传统上的差异,在合议制度的适用上也形成了不同的类型。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存在着陪审制度,案件的决策群体分成明确的两个部分,除了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通常只有一名)外,经严格程序选任出的无法律专业知识和无司法经验的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案件。而且,在法官与陪审团之间存在着严格的分工,陪审团对案件诉讼主张是否成立享有单独的裁断权,而职业法官主要负责案件的具体处理,换言之,案件事实的认定由陪审团负责,而有关法律适用的问题由法官负责,这种形式的合议制度被称为分离式合议制度。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则是所谓的一体式合议制度,不论是由清一色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还是法律门外汉的公民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参审制),合议组织成员之间没有特别明确的分工,既审理事实问题,也负责法律的适用,而且,合议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相同的。当然,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某些场合也存在着一体式合议制度的可能,例如,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没有采用陪审团审理,而是由合议庭负责审理的情形即属于此。但无论如何,分离式合议制度还是占据着基础性地位。
    二、合议制的内在机制与正当化根据——诉讼公正与司法民主
     多个法官是否能够比一个法官作出更全面和更可靠的裁判?这是面临合议制与独任制抉择时的一个基本课题,同时,这也被认为是论证合议制度正当性的最为基本的论据。合议制通过其内在机制获得正当化的根据不外乎以下两个因素:
     其一,众所周知,认定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是裁判所呈现的一般构造。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限制,在事实认定中,追求完全的实体真实往往不可能实现,尤其是在近现代国家,在事实认定方面普遍确立所谓的证据裁判主义,裁判者们只能通过证据去追溯性地“映证”案件中的事实,因而其所认定的事实不可避免地带有某些主观意义上的推测或假定。在每一个法官逻辑思维的过程中,既包括有客观的、合理的成分,同时也必然含有主观、不合理的一方面。如何尽可能地克服裁判结果的这种主观性,保障裁判结果的客观性,进而能够在可能的范围内实现诉讼的公正性,一直是诉讼制度设计者追求的基本目标之一。合议制度的基本内在机理就在于,通过群体决策来克服个体裁判者当中主观、不合理的一面,进而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院裁判客观化。换言之,裁判的主体人数越多,事实认定的真实程度越高,进而使裁判的公正性越高。由此可以映证,为什么大多数国家合议庭的法官数量与法院级别以及案件重要性是成正比增长的。
     其二,合议制的运作可以克服司法中的个体独裁,有助于司法民主的实现。个人独裁对于司法的危害显而易见,因此如何克服裁判者行使职权时的权力滥用、如何对裁判者进行有效的监督也成为诉讼制度设计者的重要课题之一。与独任制相比,合议制体现了审判成员共同对案件的审理、裁决负责,体现了司法民主原则和集体负责精神,有利于发挥集体智慧,有助于防止法官个人独断专行、主观片面和徇私舞弊。英美法系法官与陪审团在职责上的法定化分工设计,不仅仅形成法官与陪审团之间的相互制约,也在这种平民化的司法活动中极大地体现了民主政治的色彩。在大陆法系,尽管是一种职业法官的合议制(参审制除外),但采用的是合议庭成员权利义务相同的制度设计,其本身也具有很好防止个人恣意的民主因素。诉讼制度从来就是一个国家政治状况的反光镜,同样也是近现代各国普遍采用合议审判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三、独任制的扩大化及合议制的缓和化——诉讼经济
    民事诉讼的两个价值取向——公正与经济——往往会发生冲突,在裁判组织的构成上也概莫能外。合议制在确保诉讼公正与司法民主的同时,也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弊端——诉讼不经济,而这一点恰恰成为独任制的相对优势,进而构成这种制度的正当性根据。在当下,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随着社会纠纷的日益增多,司法资源相对案件数量相对不足已成为一个普遍现象,于是在诉讼制度设计上低成本、快速解决纠纷这一侧面被提高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兼顾诉讼公正的同时,如何谋求诉讼的经济化,甚至在某些场合优先考虑诉讼经济,已经成为各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指向之一。在裁判组织领域,这种趋势就表现为确立并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以及缓和化地适用合议制。当然在具体的操作上,两大法系存在着不同的做法。
    (一)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实现:
      1.确立并扩张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在德国,即便是普通程序的第一审案件,“民事庭可以把诉讼案件委托给一名庭员,由他担任独任法官进行裁判,但以下列为限:案件在事实上或法律上都没有特殊困难的。”无独有偶,在日本,除了简易程序(标的金额90万日元,相当于63000元人民币以下)的简单民事案件均适用独任制外,在地方法院审理的普通第一审民事案件(标的金额90万日元以上的民事案件),原则上也采用独任制。在法国、西班牙等国家,初级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大多都采用独任制。
     2.通过某些制度缓和合议制的适用。在合议制下,合议庭负责案件审理乃至最后判决的整个过程,但这并不意味着,有关案件的所有事项都必须要求所有的合议庭成员共同去处理,在德国和日本均存在着所谓的受命法官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合议庭可以委任其中的一个法官(而不是所有的合议庭成员)来处理法律规定的某些事项,例如,劝导和解、法庭外的证据调查。委任受命法官的权限由审判长行使,需要注意,当受命法官去处理诉讼的相关事项时,其所代表的仍然是合议庭。因此,当事人对于受命法官所作裁判不服的,应当向合议庭提出异议(而不是受命法官本身)。在接受受命法官询问之际,当事人如果对其提出异议,也应当是针对合议庭的,并由合议庭来对异议作出裁判。这样一来,减少了合议庭所有成员事必躬亲所带来的高成本。
      (二)在英美法系,陪审团的使用尽管可以满足公民“平民司法”的公正理念,但也付出司法成本高昂的代价,因此,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在节省裁判组织成本上的努力体现在限制陪审团的适用方面。无论是在美国还是在英国,越来越多的民事案件的审理都放弃陪审团,进而形成事实上的法官独任制。尤其是在当下的英国,民事诉讼中适用陪审制的范围是极受限制的,只有在有关书面名誉侵权(libel)、口头名誉侵权(slander)、诬告(malicious prosecution)以及非法拘禁(false imprisonment)的诉讼中,当事人才可以提出适用陪审制的要求,而且,当事人的这种请求是否获得允许也委诸于法院的裁量。从实际的统计数据来看,英国每年适用陪审的民事案件不到1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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