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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学院难路”沙龙第四讲 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信义义务详析

    发布时间:2014/12/05

    2014123日,我院第四期青年教师学术沙龙“学院难路”论坛在主教11层会议室胜利召开。本论坛的主题为“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信义义务”,主讲人为我院董新义副教授。论坛由我院党总支副书记尹飞教授主持。出席本次论坛的还有副院长高秦伟教授、曾筱清教授、甘功仁教授、邢会强教授、许冰梅副教授、李朝辉副教授、陈飞副教授、肖芳副教授、缪因知副教授、沈健博士、杜晶博士、张晓冰博士、朱晓峰博士等人。我院部分博士生、硕士生也参与了本次沙龙。

    董新义老师开门见山,提出信义义务主要适用于商法、经济法和金融法三个法律层面中,而此次讲座的出发点则是金融法中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他从信义义务的来源、信义义务的内涵和信义义务的引入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他指出:随着金融监管机构的放宽,任何机构均可以从事资产管理业务。但法律规范则存在较大差异,各监管机构对其管理的金融机构在规则的适用上也千差万别。鉴于此种情形,董新义副教授指出应当建立统一的监管规则,以防范监管套利,而改革的重点就是增加金融机构的信义义务。

    他进一步阐述信义义务的必要性。现代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是信托关系而非传统理论所说的委托关系。这一点可以在资产管理协议中客户与委托人利益的一致性予以证明。并且,信托关系更利于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但资产管理者与客户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信托关系。它是一种不对等的法律地位。金融服务提供者者在订立合同以及防范风险上具有天然的优势,而消费者则往往缺乏抵御风险的能力。在传统合同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有效解决此种问题时,信义义务应运而生。

    其次,董新义副教授解释了信义义务的内涵。信义义务是对金融领域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的不平等地位的矫正。与合同义务相比,信义义务对金融服务者苛加了更重的义务,但又不失原则性和灵活性。信义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金融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是一种积极义务,强调在订立合同等行为时的积极作为义务。忠实义务则是一种保护性、道德性义务。它是对客户利益的终极关怀。

    在信义义务的适用上,学界有多种观点,其中以约定说和法定说为主。董新义副教授强调我们应采法定说。约定说与法定说的分歧在于信心义务是规定于合同文本还是法律条文中。如果我们把信义义务设定为约定义务,金融服务者完全可以通过更改合同条款来规避自己的相应义务。只有把它规定进法律条文,信义义务才能得到良好的实施。更重要的是,这种设定还能增加市场主体间的信任度,有助于形成一种信任文化。

    最后,董新义副教授谈了中国引入信义义务的主要路径。中国应当统一各金融机构的信义义务,不能分行业制定不同的标准。另外,立法部门应当梳理相关法律制度中的信义义务。并且,政府应当完善对违反信义义务的行政处罚,强化金融服务业者信义义务的可操作性。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可以制定相关的诉讼程序来保证信义义务的实际履行。董新义副教授将我国金融服务者可能涉及的信义义务大致上划分为三类。即法律上的信义义务、银行与客户在订立理财业务时产生的信义义务,以及金融投资协议中产生的信义义务。

    在报告结束后,老师们各抒己见,围绕该主题展开了激烈思想碰撞。尹飞教授率先发言,他提出信义义务是否可以作为一般性的义务,金融业服务者违反该法律义务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董新义副教授答道,信义义务应当是一种无过错责任。鉴于信托法是合同法项下的义务,对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该义务是行为义务还是结果义务,尹飞教授指出其属于行为义务。董新义副教授进一步指出,投资顾问业务本质上是合同行为,是一种广义的理财产品。而缪因知副教授则提出反对,他认为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应当是侵权责任。杜晶博士则从衡平法上个案解决的模式对其进行解释。尹飞教授补充说道,我们可以把信义义务解释为一种习惯,这样法院在判案时就可以直接援用。

    李朝辉副教授从信义义务与合理投资的区别这个角度进行发问。董新义副教授指出,两者适用的规则不同,合理投资适用商业判断标准。如果认定为因合理投资产生的损失,金融服务者可以免责,其自身不用承担信义义务。

    尹飞教授再次发问,我国已经存在诚信原则,还有没有必要引入信义义务?朱晓峰博士也提问,如何将信义义务类型化,以及如何界定信义义务?董新义副教授一一作答,其他老师也积极参与讨论,现场气氛十分火热。

    讲座的最后,曾筱清教授指出,以后的沙龙,老师们可以先按学科进行分类,每个学科讨论出一种方案,大家再进行分析,这样可以提高讨论的有效性。

    第四期青年教师学术沙龙至此圆满结束,与会师生都感到在讨论中能获得很多启发,加深对问题的理解,同时有利于促进学术能力的进一步提升。

    (供稿人:贾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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